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非法重製之「餅乾老師星星糖」影音光碟壹套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檢察官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販售已重製之光碟片,故其所犯法條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二項應為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誤,應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所散布之非法重製光碟一套八片,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審酌被告坦認犯罪,並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非法重製之「餅乾星星糖」影音光碟一套八片係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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