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長期施用毒品,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1日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5月,與前述因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前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假釋中。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