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倉以運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1676號自小貨車載送漁貨自基隆市○○區○○路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二車並行適當間隔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黃志堅 騎乘車號000—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顏敏倩 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同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為閃避停放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車斗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