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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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鄭郡英 相對人 劉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洪駿 駐、 林秀蘭 夫妻於原支票發生退票時已陸續償還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亦達成協議按月還款20,000元,而抗告人當時遭相對人恐嚇遂與訴外人洪駿駐、林秀蘭夫妻分別書寫借據及簽發本票,迄今亦按時還款,故請求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上情,要為系爭本票債務已為部分清償,目前亦依兩造協議按月還款等各節,均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全額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仍應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 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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