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富雄有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自金安興環保企業社收取一般廢棄物後進行分類以利後續處理或可利用,仍屬合法之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論以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法有違等語,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