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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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耀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黄耀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㈡),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原載「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行原載「⑴24,137元」,應更正為「⑴24,1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黄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簡 秀玲黃閔靖陳巧秤 、劉 芷菱陳佳妤劉俏莉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相同,本院尤應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簡秀玲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簡秀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25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34號被告黄耀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耀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上
6時2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中西區不詳地址之7-11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玲、黃閔靖、陳巧秤、 劉芷菱 、陳佳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黃耀民 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之供述│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明其知悉上開3個帳││││戶內無存款,因此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其不││││擔心他人得以提領該帳││││戶之事實。││││3、證明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對方上開3帳戶││││之用途,對方保證上開3││││帳戶不會供犯罪所用之││││事實。││││4、證明其自23歲起開始工││││作,第1份工作為廣告││││業、第2份工作為餐飲││││業、第3份工作為精品││││服飾業,有相當工作資││││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玲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交易明細截圖2張│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靖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秤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易明細4紙│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菱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1紙│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證明本案3個帳戶均為│││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證明告訴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簡秀玲│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09年6月24│27,386元│國泰世華││││24日晚上7│物網站、 王道 銀行客│日晚上8時32││銀行帳戶││││時55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分許│││││││秀玲,佯稱簡秀玲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簡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黃閔靖│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09年6月24日│33,298元│國泰世華││││24日晚上8│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晚上8時55分許││銀行帳戶││││時25分許│電話予黃閔靖,佯稱││││││││黃閔靖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黃閔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陳巧秤│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⑴109年6月24│⑴24,137元│國泰世華││││24日下午5│物網站、郵局客服人│日晚上7時12│⑵29,985元│銀行帳戶││││時16分許│員撥打電話予陳巧秤│分許│⑶30,000元││││││,佯稱陳巧秤先前之│⑵109年6月2│⑷5,862元││││││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4日晚上7時│││││││造成重複扣款,須依│43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⑶109年6月2│││││││以取消設定云云,使│4日晚上7時│││││││陳巧秤陷於錯誤,而│58分許│││││││依指示匯款。│⑷109年6月2││││││││4日晚上8時││││││││9分許│││├──┼───┼─────┼─────────┼───────┼──────────┼────┤│4│劉芷菱│109年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09年6月23日│29,980元│郵局帳戶││││月23日下│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晚上6時50分許││││││午5時11│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分許│芷菱,佯稱劉芷菱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劉芷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陳佳妤│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09年6月23日│45,678元│玉山銀行││││23日下午5│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晚上6時28分許││帳戶││││時41分前某│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許│電話予陳佳妤,佯稱││││││││陳佳妤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陳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被告黄耀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耀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2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統一超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俏莉佯稱:先前於超商取貨時刷條碼有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劉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年月23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耀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3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8985元至 朱展 (另案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朱展輾轉匯款1萬4967元(實際匯款2萬5985元,其中4018元由銀行圈存)至黄耀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俏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黄耀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俏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朱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劉俏莉提供之匯款證明2紙。
五被告黄耀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劉俏莉申辦之林口
台師大郵局帳戶、證人朱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六被告黄耀民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黄耀民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34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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