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母宇哲
芮子恩陳培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亦賢 (原名 蕭勝維 )
張祥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310號、第2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母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芮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亦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祥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關於同案被告 游嘉豪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張祥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母宇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亦賢、陳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 楊威佑 (通緝中)、張祥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張祥威對告訴人 郜憲 一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其目的乃係為催討欠款,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母宇哲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王韋傑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
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母宇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培文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月、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母宇哲、陳培文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母宇哲、陳培文之刑,爰不在被告母宇哲、陳培文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僅因
不滿告訴人 吳巧婷 請求被告蕭亦賢自行清理嘔吐物,竟不思理性溝通,出言恫嚇告訴人吳巧婷並朝其店家大門砸酒瓶,致告訴人吳巧婷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蕭亦賢、陳培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僅為催討債務
,竟在未查證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恣意毀損告訴人 陳志先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志先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陳志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母宇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母宇哲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
韋傑、張祥威為催討債務,對告訴人 郜憲一 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等對告訴人郜憲一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對告訴人郜憲一造成之行動自由之妨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14號110年度偵字第203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751號被告母 宇哲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李瑀 律師被告 芮子恩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培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村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亦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祥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傑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威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嘉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豪因積欠郜憲一債務,無力清償,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牛埔東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以200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郜憲一,其中20萬元,用以抵銷渠所積欠郜憲一之債務。
二、蕭亦賢、陳培文於109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吳巧婷所經營之「ONLYONE英式小館」內飲酒,因蕭亦賢酒後在上開店內廁所內嘔吐,經吳巧婷告以:未依規定吐在嘔吐盆,請自行清理等語,致渠等心生不滿,蕭亦賢、陳培文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店內,先由蕭亦賢對吳巧婷恫稱:「請你吃棒子」等語,並指示陳培文至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拿球棒,陳培文旋依指示走出店外,先以酒瓶丟擲上開店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至車內拿球棒,因遭人取走,陳培文即以電話通知母宇哲等人到場,期間陳培文並衝入上開店內,徒手推吳巧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巧婷,使吳巧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母宇哲、芮子恩、李教授、 黃朝琦 (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ONLYONE英式小館」外,並持球棒下場時,旋為查獲。
三、郜憲一因未依約給付游嘉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餘款,游嘉豪遂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2月8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委託母宇哲代為催討上開款項。母 宇哲旋 於109年4月2日凌晨4時前某時,與 楊鈞凱 、 彭宣堯 、黃朝琦、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 張謀全 (上8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689-PH、AYL-7188、BDX-978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巷0號陳志先住處附近等候。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陳志先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區,途經新竹市浸水街191巷某不詳地點,因誤認該車係郜憲一所駕駛,渠等遂駕車攔住陳志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母宇哲旋基於毀損犯意,持棒球棍,砸毀陳志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致令上開車窗玻璃不堪使用,母宇哲因發現該車非郜憲一所駕駛,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四、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張謀全(上1人,另行通緝)與黃朝琦、楊鈞凱、彭宣堯(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BZ-7926號等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
000巷0號陳志先住處,因發現郜憲一至該處,遂分別持金屬球棒,進入 陳先志 住處,毆打郜憲一後,復以4人分別抬郜憲一手腳之方式,將郜憲一押入某自用小客車內,期間渠等並強行取走郜憲一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撥打電話求援,將之押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內,並接續毆打郜憲一,逼迫其還款,以此方式妨害郜憲一離去之權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郜憲一受有左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其全身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
五、嗣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經本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至詳細扣案物品數量,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案經陳志先、郜憲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母宇於警詢及本署偵│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⑵109年4時6日,係伊││││與被告王韋傑、芮子恩、││││張祥威、楊威佑共同前往││││新竹去押告訴人郜憲一之││││事實。│├───┼───────────┼────────────┤│2│被告芮子恩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在場之事實。│├───┼───────────┼────────────┤│3│被告張祥威於警詢及本署│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4│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5│被告楊威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6│被告蕭亦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在場之事實。│├───┼───────────┼────────────┤│7│被告陳培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8│被告游嘉豪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偵查中之供述│實。│├───┼───────────┼────────────┤│9│被害人吳巧婷於警詢及本│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署偵查中之證述│實。│├───┼───────────┼────────────┤│10│證人即告訴人郜憲一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先、孟│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帆花、 伊宣芳 於警詢之證│實。│││述││├───┼───────────┼────────────┤│12│刑案現場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1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片黏貼紙│之事實。│├───┼───────────┼────────────┤│14│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15│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80巷│佐證被告芮子恩於犯罪事實│││3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欄四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16│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1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18│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明書及所附照片│實。│├───┼───────────┼────────────┤│19│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涉案│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車輛時序表│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涉案之被告。│└───┴───────────┴────────────┘
二、核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母宇哲,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游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張祥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蕭亦賢、陳培文就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黃朝琦、張祥威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罪;及被告母宇哲所犯上開毀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蕭亦賢、 陳在培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後,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休 」、「 奧迪 」等成年男子共6人,接續於同年月日23時許,至吳巧婷所經營之「ONLYONE英式小館」內,要求吳巧婷等人道歉,並恫稱:「你有什麼不滿可以來找我,我是龍崗奧迪!」等語,使吳巧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㈡被告母宇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4時許,新竹市香山區浸水南街191巷口,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陳志先駕車外出,竟開車撞擊告訴人陳志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用。㈢被告母宇哲、芮子恩、王韋傑、楊威佑、黃朝琦、張祥威、 李謀旺 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準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然觀諸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蕭亦賢、陳在培等人上開之恐嚇言語內容,被告未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亦未說明將如何加害於吳巧婷,其言詞內容空泛,並無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不致使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應為渠等為警帶回盤查後,情緒性發抒,亦尚難認係惡害告知。㈡告訴人陳志先雖指訴,被告母宇哲,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保險桿等語,然證人即在場之 官文瑟 、陳志豪均證稱:渠等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突然有一台車開到前面,就一個人下來,打破駕駛座的車窗,往車內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則告訴人陳志先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告訴人陳志先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保險桿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修繕費之單據以佐其說,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又無法看出被告母宇哲有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陳志先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左後保險桿之情形,有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母宇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惟本件係告訴人郜憲一因向游嘉豪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未依約付款,游嘉豪始委託母宇哲代為向郜憲一催討款項等情,業經郜憲一、游嘉豪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母宇哲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郜憲一亦陳稱:遭被告母宇哲等人押走時,伊所有之手機都在,是押走伊之人以外,另一位較年長之人,拿伊手機在使用,但並不是被告母宇哲等人拿走等語,可見被告母宇哲等人以強暴之方法,押走郜憲一之目的,無非在迫使告訴人郜憲一返還款項,且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人,亦非被告母宇哲等人,自尚難認被告母宇哲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母宇哲等人所用之手段雖涉有不法,然與刑法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惟上開㈠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