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汯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汯榆與 簡明發 前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因見簡明發於該處圍牆設有土地出售之紙質廣告,竟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噴漆將簡明發前揭土地廣告中之聯絡電話部分塗黑,使見該廣告有意購買土地之人無從與刊登廣告之簡明發聯絡,而使上開廣告失去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明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汯榆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簡明發業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