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原告 沈彥禎 即沈 陳麗娥 之.原告 沈祈禎 即 沈陳麗娥 之.原告 沈崇禎 即沈陳麗娥之.被告 潘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聲字7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第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9,340元【計算式:0000000+629170=0000000】,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525元,惟本件另原告 沈素禎 及 沈宇禎 即沈陳麗娥之承受訴訟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275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50元(計算式:00000-0000=3625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