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2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徐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二、三個月前伊有開始繳納也有扣款,但上個月開始原告沒有扣款云云,惟如附表所示,被告遲延繳納貸款(本院卷第21頁),依照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應繳日

原告入帳資料

被告存摺內頁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5日

同左、3,428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9月11日

同左、3,436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同左、3,436元

112年5月6日

112年10月12日(轉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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