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28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徐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二、三個月前伊有開始繳納也有扣款,但上個月開始原告沒有扣款云云,惟如附表所示,被告遲延繳納貸款(本院卷第21頁),依照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應繳日
原告入帳資料
被告存摺內頁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5日
同左、3,428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9月11日
同左、3,436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同左、3,436元
112年5月6日
112年10月12日(轉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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