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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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90號原告 葉世偉 被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
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1,500元,及自民國
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萬1,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2萬1,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查縱被告陳靖騰為刑事案件通緝中,然仍為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之共犯即共同加害人(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223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尚屬適法。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通緝中)是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訴外人 曹晏 甄一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 陳楨岳 、 陳楨易 、 曹慶鈴 、 陳丹渝 ,則負責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訴外人 林致宇 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對外推銷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 盧朝幸 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持有、保管、支配。且被告、 曹晏甄 、林致宇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有罪在案,且認定被告為圓夢贏家集團之主要共犯之一。又原告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領回附表「領回紅利」所示金額,而受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未出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可,則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
宇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犯罪情形如下:
⒈被告(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 王梓權 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引介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自101年6、7月起,被告與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
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
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⒊又被告與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
之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 蕭俊星 、 張淑婷 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 小白 」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㈢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
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 俞豪 、 馬世忠 、 陳國倫 、 遲玉宴 、 黃凱若 、 林富豪 、 黃宜蓁 、 黃慶云 、 康明盛 、 邱桂津 、 林勇成 、 陳俊男 、蔡曜灯、 顏勝閔 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曹晏甄、林致宇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綜上可知,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
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已扣除紅利扣抵及領回退還獎金金額,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附表「實際
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新臺幣):
┌─┬───────┬──────┬──────┬───────┐│編│投資時間│交付投資金額│領回紅利│實際受損金額││號│││││├─┼───────┼──────┼──────┼───────┤│一│103年6月28日│71萬4,000元│43萬2,500元│232萬1,500元│││││││├─┼───────┼──────┤│││二│103年8月15日│2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