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文瀚與 李明忠 (涉犯詐欺等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李明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間,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吳文瀚並可獲得詐騙所得之10%作為報酬。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健宏警員、 王智成 科長」及「 黃敏昌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宋夏容,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須轉由警察單位處理,警方發覺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金額領出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宋夏容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戶及帳戶內餘額等資訊告知冒充為「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300元領出,吳文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忠於同(25)日15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再由李明忠步行前往同路段14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持該收據步行前往宋夏容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佯裝係「黃敏昌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人員,向宋夏容收取42萬300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宋夏容收執,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宋夏容及檢察機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李明忠收取該筆款項後,旋即搭乘吳文瀚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瀚,再由吳文瀚負責上繳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文瀚、李明忠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同一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8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夏容,佯稱係「黃敏昌檢察官」,要調查宋夏容名下其他帳戶有無不法使用,需將款項領出云云,致宋夏容再度陷於錯誤,自其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領出款項共計42萬元,再由李明忠於同(28)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持該收據步行前往宋夏容上址住處樓下,佯裝係「黃敏昌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人員,向宋夏容收取42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宋夏容收執,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宋夏容及檢察機關之司法文書正確性,李明忠收取該筆款項後,旋即搭乘吳文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並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瀚,再由吳文瀚負責上繳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宋夏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文瀚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文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李明忠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往返告訴人宋夏容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並因而獲得共計8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明忠於107年5月間,跟伊說這個工作,工作內容只需要開車載他,就有很多錢可以賺,伊載過李明忠2次,總共拿到8萬元的車資,但是李明忠沒有跟伊說他是做什麼的,伊也不知道李明忠去便利商店是去拿偽造的收據,也沒有幫李明忠把騙來的錢交給上手,伊有問李明忠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有事,如果伊知道李明忠是詐欺車手,就不會開車載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宋夏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遭人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42萬300元、4
2萬元予證人李明忠,證人李明忠則交付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告訴人宋夏容收執,證人李明忠取得告訴人宋夏容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並因而獲得共計8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宋夏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7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60116號鑑定書(含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司法文書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宋夏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RAE-8950號,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9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於107年
5月25日及28日,開車搭載李明忠往返案發地點,兩次李明忠在車上都分別給伊將近8萬元之酬庸,伊兩次總共拿到將近16萬元之酬庸,伊都是聽從李明忠之指示行動,伊不知道李明忠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
4、5月間認識李明忠,李明忠於107年5月中旬向伊表示只要開車載他就有很多錢賺,伊於107年5月25日、28日,回程時搭載李明忠,李明忠分別給他將近4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兩次搭載證人李明忠所獲得報酬之數額,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證人李明忠係於
107年4、5月間認識,彼此並無深交,則被告僅需開車搭載證人李明忠往返告訴人宋夏容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已明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涉及違法情事,當無可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當非全無所知悉,更況乎,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李明忠要給伊那麼多錢,伊有問李明忠會不會怎樣,他跟伊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乙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明忠所拿取之款項,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顯係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⒉被告前曾因於103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驗,深諳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且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亦當知悉開車接送他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是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犯罪模式,開車接送證人李明忠,並因而獲得顯不相當報酬,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⒊證人李明忠於107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5月
上旬透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伊每次約可拿到詐騙款項3%作為報酬。伊於107年5月25日8時許,接獲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來電,告知當天有案子要做,要伊等候機房來電,之後伊就接到機房來電,告知伊被害人住處地址,伊就搭計程車到中和,先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才知道被告也有開車到場,被告要伊上車先到附近勘查地形,然後就等機房通知何時去跟被害人拿錢,機房指示伊要向被害人自稱是某某專員,然後就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之後被害人自己就會把錢給伊,伊就把偽造的司法文書交給被害人,然後搭乘被告的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5月28日也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
7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5日當天伊先搭計程車到中和,然後才知道被告也有開車來,被告要伊上車去查看地形,被告知道伊當天是要去跟被害人收錢;28日伊也是先搭計程車到中和,再由被告開車載伊回楊梅,伊兩次拿到的錢,都在車上交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抽出伊的報酬給伊,被告的腳色算是伊上手,伊收到的錢都要給被告,被告會在車上跟伊確認錢的數量對不對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108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去年缺錢,問朋友有沒有什麼可以做的,朋友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跟被告認識後,只有要去跟人家拿被騙的錢的時候才會跟被告聯絡,107年5月25日、28日,伊接到機房通知,就搭計程車到中和,25日那次伊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收到傳真後就坐上被告的車去附近勘查地形,然後被告讓伊在被害人家附近下車,伊再步行到被害人家,伊跟被害人碰面拿到錢後,就上被告的車,並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28日這次伊是自己搭計程車到中和,到中和之後沒有見到被告,伊先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就去跟被害人拿錢,被告開車在被害人家附近,伊拿到錢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是機房指示伊收到錢後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會在車上確認錢的數目是否正確,然後被告就會把該次報酬給伊,伊都是先接到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來電通知伊當天有案子要做,才會等機房電話通知,伊拿到的報酬有固定的比例,這個比例也是被告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影像相符,是證人 李忠明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參酌詐騙集團因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
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另方面亦為避免車手取款過程中出任何差錯而功虧一簣,乃一次安排2位車手前往,1位負責取款、另1位在旁把風、監視(俗稱照水),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既與證人李明忠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一同犯案,並由證人李明忠出面取款,被告當係職司把風、監視之職,亦核予證人李明忠證稱被告不會陪同向被害人取款,但會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待,其取得款項後,會上被告的車,並在車上將錢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會在車上確認錢的數額是否正確,並自其中抽出部分作為其報酬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俗稱「照水」之工作。
⒌綜上,被告與證人李明忠確實同屬一個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且負責監督現場取款車手及將詐騙款項繳回詐騙集團,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李明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李明忠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樣性質之罪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
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意欲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獲得約4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李明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
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部分,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依證人李明忠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證人李明忠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將本件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資訊告知被告,參以本件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文瀚曾經手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前確實知悉且參與,抑或其主觀上有就該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文瀚與李明忠於取得詐騙款項後,雖推由被告吳文瀚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此乃在保全不法之所得以利分配,尚無積極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吳文瀚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尚屬有間,則檢察官認被告吳文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吳文瀚上開所犯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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