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間雖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均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各得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對於賠償金額之多寡所生爭執,自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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