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遭毀損,除修理費工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應予照准外,另零件七萬一千元部分,率然以車輛出廠日為據予以折舊,僅判給七千一百元,並未曉諭上訴人就車輛出廠後至事故發生前零件更換之狀況表示意見,即遽依車輛出廠日計算使用年數,判決實屬率斷云云。以上顯係以原審判決未曉諭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未善盡闡明義務,認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要旨固曾指出,審判長之闡明權或闡
明義務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惟此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未曉諭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並非全然無據,畢竟此種情形已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
㈡然而,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其間零件已有更換新品,有何相關證明得提出,上訴人卻答稱:保養廠說時間已經這麼久了,無法提出證明資料給上訴人。足見即使已善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仍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上訴人經曉諭闡明後,仍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九五六││├───────────┼─────────────┼───────────┤│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一七○││├───────────┼─────────────┼───────────┤│合計│一、一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