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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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農市場(起訴書贅載大溪鎮)附近,以其當日在該處拾獲之鑰匙一支(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開啟 張隆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鐵路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以其另於當日在該處拾獲之鑰匙一支,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竊取駛離,得手後仍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在桃園縣瑞興里十七鄰瑞興國宅二十一號前起獲乙○○失竊之機車,再扣得該等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暨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雄、乙○○於警訊中指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雖不諱言係其拾獲並持以犯竊盜罪。然該等鑰匙脫離原所有人,而存在拾獲地點之原因非厥一途,或因不具經濟交易價值得因使用目的告罄而丟棄、或係遺失均有可能。如係他人遺失之物,固可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反之如出自所有人丟棄,即不得為該罪之客體。從而,在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下,其真實之原因既無法究明。即無從認定被告另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亦無法認定得依所有人拋棄之事實先占取得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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