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智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妨害自由案件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應予發還鐘智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智群請求發還偵查庭所交付之證物USB隨身碟1個,內有重要照片需要使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之民國105年3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隨身碟1個,並由該署檢察官留存附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18、38頁),復就其中相關錄影檔案勘驗作成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26至29頁)。又上開案件業因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不受理,且未宣告沒收上開隨身碟,上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開隨身碟顯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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