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蔡家閔 (即 蔡傳森 之承受程序人)相對人即失蹤人 蔡彩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彩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78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蔡傳森提出聲請,然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由本院職權告知蔡傳森之子即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姪子蔡家閔依法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71年3月1日與男性友人一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遍尋不著,相對人之母斯時即至警察局報警協尋,然警察稱相對人會回來而未受理,其後相對人一直未歸,嗣於90年11月16日再次報警協尋,迄未尋獲,相對人失蹤已滿3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蔡傳森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9408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關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1月19日德警分防字第1080038384號函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另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0年迄今之就醫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領取社福津貼紀錄等,並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相對人是否為安置榮民,僅可查知相對人曾於67年3月17日於港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但已於前開失蹤期日前之67年6月25日退保,此外即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五、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71年3月1日失蹤時,為2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
1月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71年3月1日失蹤,計至78年3月1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