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慶珠
被   告  莊曜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發票地視為付款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30
日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1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原告
已於104年9月18日償還3,000元、10月19日償還15,000元
、10月30日償還33,000元、11月24日償還15,000元、11月30
日償還15,000元、12月25日償還15,000元、12月31日償還15
,000元、105年2月1日償還34,400元、2月9日償還33,0
00元、2月19日償還15,000元、3月3日償還33,000元、3
月22日償還15,000元,共計已清償241,400元。又訴外人即
被告女友 林秀娥 之弟 林禎義 因罹患右側黏膜癌,被告向原告
購買1,500,000元之藥材予林禎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並約定以藥材費用抵充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無繼續持有本票之原因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
,與林禎義醫療費用無關,被告亦未同意承擔林禎義對原告
之醫療費用債務。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分,原告所
給付款項,均係為清償利息,與本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其
於104年9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間已陸續給付被告241,
4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因清償及抵銷而消
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系爭借款中241,400元部分,是否因原告清償
而消滅?(二)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
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中241,400元部分,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間已陸續清
償241,400元,均係用以抵充本金,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收字據所示(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均載明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而與本金無涉。又被告雖自承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係
按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限制,
惟原告既已知悉其104年9月19日至105年3月22日間所給
付之241,400元,均係為清償利息之用而仍為給付,揆之前
開判例要旨,原告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
張抵充本金,原告是項主張,已為無據。原告雖另陳稱: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簽收字據上雖記載「利息」
兩字,但並非真正代表利息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
上開簽收字據上記載「利息」係抵充何一債務,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241,400元部
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抵銷系爭借款?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
存在買賣契約,自應就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00,00
0元云云,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
收據所載內容為:林禎義書予林慶珠女士藥費承諾書兩份,
金額共150萬元,定金已付50萬元,餘額尚有100萬元未付
清,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語,並未記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
藥材。又證人 黃志清 固證稱:其曾受原告開設之百莉合排油
煙機公司委託,幫忙組裝抽油煙機機台,被告當時是其助手
,原告提出之收據其好像有看過,當時被告跟林禎義一起來
找原告看病,有看到,但沒有介入其中,被告有說喜歡林禎
義的姊姊,所以要賣房子將林禎義醫好,並給原告藥材錢,
大概1、200萬,但其不知道藥材份量、內容為何,也不知
到兩造間的完整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
;證人 陳至全 則證稱:其曾至原告經營之抽油煙機公司打工
,被告也有到原告公司來,但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的,只看
過一次林禎義到原告公司來,但不知道雙方的協議內容,有
聽過被告在聊天時說醫藥費蠻貴的,可能需要他賣房子,但
也忘記當時聊天詳細經過,也不知道系爭本票開立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等均不知悉兩造間約定
之實際藥材給付數量、內容、金額及完整約定內容,尚難僅
憑其等證述,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再原告所提出
印鑑證明、治療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亦均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與否無關。況依證人即林禎義之姐林秀娥證稱:林禎義當時
生病,經被告介紹原告後,其自104年10月起帶林禎義去給
原告看病,醫藥費用是在看病前先談好的,被告當時轉述原
告說要150萬元,分3期給付,8個月為1期,並說若未治
好林禎義,會退還醫藥費,其就先透過被告轉交50萬元予原
告,並請原告開立收據,嗣至105年3月,原告就停藥並再
向其索取第2期藥費,林禎義也在該月死亡;其並未聽過被
告表示欲負擔林禎義之醫藥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7頁),足見就林禎義之醫藥費用,係約定由林秀娥給
付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應給付藥材費用1,500,000元,並以此抵銷系爭借款,
並無理由。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於4週內陳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欲
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告遲至106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 趙中秋 到庭證述。惟此已距本院前諭
知應提出證據之時期即106年1月16日已約3月,顯屬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且原告既已知悉本院諭知之上開期限,仍未
遵期提出證據,亦未說明未於本院諭知期限內聲請通知該證
人到庭證述之理由,應可認定其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並未因原告
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
由。又本票固具有繳回性,惟僅在票據債務人已全額清償或
票據債務已完全消滅後,持票人方應繳回支票。本件系爭本
票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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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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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9月19日│500,000元│林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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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9月30日│1,100,000元│林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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