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倩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34、7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吳孟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孟倩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我們有談到要交往,然後對方有一天介紹我一個投資機會,並教我操作投資平台,叫我加一個客服的Line帳號,該客服要我提供一些信用卡、證件及帳戶資料,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說要核對身分,還有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辦法匯款大筆金額,無法把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沒有投錢到這個投資平台,但我提供客服我的本案帳戶的密碼後,對方就問我有沒有貸款,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問他為何要貸款,他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40萬元,我也不知道他要我貸款做什麼,我後來有去貸款,有核貸也有撥款。之後我的帳戶的密碼就被改掉,我就無法使用本案帳戶,申辦的40萬元貸款及我本案帳戶裡的錢也都被轉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先皆作為薪轉戶使用,且提供時均有餘額,與一般人頭帳戶不同,且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向銀行貸款之40萬元,被告迄今還要繳納此筆貸款之還款,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復有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24、35頁、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21頁),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如上,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書華 」之人談及要交往,方因信賴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係受感情詐欺等語(見偵字第5596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然被告並不能提出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19至20頁),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即認此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動機。更甚者,被告亦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林書華」,而僅係依「林書華」之指示再加入投資平台之客服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該客服人員。故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書華」因談及交往而有類似於情侶之特殊親密關係,然亦不能說明被告對該客服人員有何正當信賴,而可率然提供該客服人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殊難可採。
2.被告自始未投入資金至該投資平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則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將投資獲利領出,即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投資平台客服,也沒有看過他,我也覺得直接把帳戶給他很危險等語(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服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為了核對身分,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核對個人資料需要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該等資訊之安全性及正當性有所存疑,亦不能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緣由。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設定約定轉帳,使大筆款項可自本案帳戶內轉出,亦是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被告無視上開情狀,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均為被告之薪轉戶如上,然查,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於本案最先匯款之被害人(分別為附表編號9、3)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各僅有1,380元及1,203元,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36頁、偵字第74543號卷第35頁)。又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21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方表示無法登入網路銀行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30頁),是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之112年5月21日起即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則被害人分別於112年6月7日及同年月9日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幾,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4.再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申辦之40萬貸款亦遭匯出而其亦為被害人如上,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此部分之情事,且被告至今就該貸款仍持續還款並繳納利息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628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6頁)。倘此部分確為被告因陷於錯誤而向銀行申辦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被告自身即受有40萬元之損失,依常情,當會於第一時間向檢警表示其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向銀行詢問是否可於檢警調查完畢前暫不繳納。是被告既未曾向檢警提及此一情事,而是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此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被害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均係匯出至同一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貸款遭匯至之帳戶不同等情,有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5號卷第36至37頁),則上開貸款是否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亦有疑問。
5.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上開不可採之處,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如附表編號2至9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 吳明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訊息,吳明忠觀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以LINE向吳明忠佯稱:只要透過「美好APP」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9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51分許)69萬2,000元本案兆豐帳戶1.吳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6545號卷第3頁正、反面)2.吳明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美好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66545號卷第4至12頁)3.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545號卷第35至37頁)2 邱濱垚 (提告)111年11月24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邱濱垚觀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以LINE向邱濱垚佯稱:只要透過其提供之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邱濱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一、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13日11時36分許2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邱濱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555號卷第9至17頁)2.邱濱垚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4555號卷第25至33、49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3 彭寶珍 112年2月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訊息,對方後續以LINE向彭寶珍佯稱:只要透過其提供之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一、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72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彭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534號卷第43至47、49頁)2.彭寶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4534號卷第51至53、83、115、137、143至155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4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美蓮佯稱:只要透過指定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13日9時45分許50萬元(匯款人為王美蓮之友人 葉玲娟 )本案合庫帳戶1.王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15至17頁)2.王美蓮之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72至74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5 謝淑華 (提告)112年3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欣怡 」等人向謝淑華佯稱:可指導其玩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12日9時49分許3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謝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18至21頁)2.謝淑華之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75至77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6 吳國豪 000年0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國豪佯稱:只要透過「美好APP」、「 璋霖 APP」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68萬7,962元(匯款人為吳國豪之配偶 陳秀如 )本案合庫帳戶1.吳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22至24頁)2.吳國豪之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78至81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7 尤正興 (提告)112年6月初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臻諾 」等人向尤正興佯稱:只要透過「惠理高息APP」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尤正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9日10時38分許4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25至27頁)2.尤正興之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82至85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8 林金春 (提告)111年7月29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阮慕驊 」等人向林金春佯稱:只要透過指定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金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2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林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28至29頁)2.林金春之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86至88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534號卷第33至36頁)9 陳甲乙 (提告)112年4至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恩如 」等人向陳甲乙佯稱:只要透過指定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112年6月7日15時22分許(偵字第5596號併辦意旨書誤記載14時47分許)318萬727元本案兆豐帳戶1.陳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36至37頁)2.陳甲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95至99頁反面)3.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545號卷第35至37頁)備註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