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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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硯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高翊硯自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奶油小生」、「 少恩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高翊硯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高翊硯每次報酬為收取款項1%。謀議既定,高翊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股票 高獲利 穩賺不賠廣告,誘使望程証點選「定勝資本」網站連結,並佯稱可代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望程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奶油小生」指示高翊硯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高翊硯向望程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高翊硯於收受後,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之偽造收據1張予望程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望程証。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誘使 李權 配加入投資股票平台群組,由群組內LINE暱稱「知微投資客服」與 李權配 聯繫,並佯稱高獲利穩賺不賠廣告,誘使李權配點選「定勝資本」網站連結,並佯稱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權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由高翊硯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權配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成員已再與其相約收取現金15萬元,李權配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奶油小生」指示高翊硯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高翊硯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下簡稱工作證)放在自己外套裡面,向李權配收取現金15萬元,高翊硯於收受後,則將其預先在超商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奶油小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高翊硯於該紙收據簽立「 林秉文 」後交付予李權配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現金25萬元(已發還事實欄之告訴人望程証)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翊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翊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一覽表」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翊硯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行使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惟被告供稱其是將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並未拿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遍查卷證資料,告訴人李權配並未指訴被告有持該工作證行使之情,故此部分尚不足以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暱稱「奶油小生」、「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爰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從一重處斷結果,雖係依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惟前開洗錢依偵審自白而可減輕其刑部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望程証業已自警方處取回被騙之25萬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6121號卷第42頁)可稽如前,且其亦到庭表示刑度方面由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係未遂,告訴人李權配亦未受有實質金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予減輕刑,兼衡被告供稱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罪質相同之犯罪,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2頁)。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含編號5所示之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2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各1張,既係在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時一併為警所查扣,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而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所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與署押部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與該等收據有關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已由告訴人望程証取回被騙金額25萬元,迭如前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詐欺與洗錢犯行部分既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即被警方查獲。從而,被告前開供稱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院無從沒收犯罪所得。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翊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①警詢筆錄-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9至13頁背面、第91至93頁背面②偵訊筆錄-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55至57頁、第79至82頁③法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見本院113年聲羈字19號卷第21至25頁(另參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113年偵聲字85號卷第27至30頁(另參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98至99頁)證明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奶油小生」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面交各收取現金25萬元、15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望程証、李權配;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等事實。二告訴人望程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望程証提供印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之收據1張(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背面)證明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望程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5萬予被告高翊硯,並收取被告所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三告訴人李權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44至46頁背面)、告訴人李權配提供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秉文」簽名字樣之收據1張(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正面)證明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權配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發現遭詐騙,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攜帶餌鈔1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15萬元予被告高翊硯,並收取被告所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8至20頁、第38至40頁、第48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42頁)、扣案手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23至35頁背面)、扣案證物照片(見同卷第103至106頁)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望程証收取25萬元(已發還)既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行使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權配收取15萬元而未遂等事實。⒉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2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繳款人望程証,金額25萬元,被告偽簽「林秉文」署名1張應沒收部分: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林秉文」署押1枚(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背面)。3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繳款人李權配,金額15萬元,被告偽簽「林秉文」署名1張應沒收部分: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秉文」署押1枚(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5頁)。4iPHONE7手機1支1支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3頁背面5iPHONE15PR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6「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背面7「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照片見113年偵字6121號卷第104頁背面【附表三】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高翊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事實欄一2高翊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之物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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