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鄭長清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以不詳方式與鄭長清取得聯繫後,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而由乙○○攜帶上開證明文件返臺,待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取得該基金會91年10月22日核發之(91)南核字第058630號認證書後,乙○○即與鄭長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一人於91年
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的戶籍謄本等資料,先後於91年10月24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鄭長清來台探親、團聚,而行使該登載不實的戶籍謄本,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鄭長清「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乙○○即以此方式使大陸男子鄭長清首次於91年12月13日入境來台。嗣鄭長清探親期滿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後,乙○○復承上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及與鄭長清共同承上開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的概括犯意,再度由乙○○以上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 蔡宜縥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長清來台探親、團聚,使鄭長清於92年7月3日再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總計2次,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結婚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來台的管理。嗣警方偵辦乙○○之胞弟 黃種鈺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察覺鄭長清於入境臺灣後亦經警方列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410225770號函及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委託書、乙○○、鄭長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9日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及證人即被告胞妹 陳施淑華 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大陸地區男子鄭長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嗣回臺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鄭長清入境,終使鄭長清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在85、87年間經朋友 沈進明 介紹認識鄭長清,以電話維持聯繫。我與鄭長清第一次見面係在91年8、9月時,見面不到1個月就在大陸福建省公證結婚了。婚後我們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略稱立文路48號住處),鄭長清協助照顧我中風的父親,約於92年7、8月間,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鄭長清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410225770號函及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委託書、乙○○、鄭長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9日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9至36頁、96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第39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大陸地區男子鄭長清於92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迄今逾期停留臺灣而經警方列為行方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鄭長清辦理結婚公證,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辦理對保、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鄭長清入境臺灣地區,而使鄭長清先後於91年12月13日、92年7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鄭長清並於92年7月3日該次入境後,便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與鄭長清有結婚真意與同居之事實。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未曾看過鄭長清,我與我先生 黃世澂 於89年間就搬到立文路48號住處,當時有一個孫女 柯惠珍 與我們同住1年,乙○○一向行蹤不定,僅偶而回來住幾天,她的大陸丈夫並未與我們同住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第24頁)明確。證人丙○○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被告前揭所稱大陸男子鄭長清於入境臺灣後,便與其同住立文路48號住處協助照顧中風父親黃世澂云云,並不實在。兼衡婚姻乃人生大事,果如被告所稱,大陸男子鄭長清入境臺灣後即取代母親丙○○而與被告共同擔負照顧重病父親黃世澂之責,則鄭長清與被告之家庭結合甚深,並勢必已與被告家人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之妹陳施淑華於警詢中證稱,並不知悉被告嫁給一大陸人士,亦未曾見過其大陸丈夫(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母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從來沒有看過該名大陸男子(見偵卷第26頁),均在在顯示被告所言不實。然被告與大陸男子婚後生活情形及在何處同住各節,在事理上並非不可告人,倘非畏罪情虛,豈有飾詞虛捏之理?足認被告確無與男子鄭長清同住之事實無疑。而衡情男子鄭長清甫自大陸來台入境,人生地不熟,且正值新婚燕爾,感情彌篤,與被告卻不同居一處,顯與常情有悖,甚且於第二次入境臺灣後即不告而別,音訊杳然,足證被告與鄭長清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婚姻之形式,使鄭長清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㈢再觀之被告就「其與鄭長清相識之過程」、「介紹人」各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85、87年間經過朋友沈進明認識鄭長清,先是通電話,第一次見面是在91年8、9月時,見面不到1個月,我們就在大陸福建省公證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與被告書立之婚姻關係切結書記載「本人乙○○於91年初經由 林炳福 ...介紹認識福建省寧德市人鄭長清,日後經以電話連繫...終于9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顯有不同。被告前後所述與鄭長清之結識過程顯有出入,且於警詢中自承,其無不動產,又無儲蓄,均靠其母支助幫忙生活(見警卷第3頁),則豈有額外資力照顧在台灣謀生不易之鄭長清之理, 益徵 被告與鄭長清確無結婚之真意無訛。
㈣又丙○○雖於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乙○○與鄭長清結婚後一起到立文路48號住處照顧我先生,我就搬到天津街,與乙○○以電話聯絡...在立文路48號住處曾看過鄭長清1、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此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不同,且其稱未與乙○○同住一情,亦與被告警、偵訊時供稱:鄭長清入境期間,父母親均與我們同住...(弟弟)黃種鈺第一任妻子 蔡珍珍 常挑撥母子感情,所以我媽媽就搬到立文路48號住處與我們同住(見96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第18頁、警卷第2、4頁)云云未合,可認證人丙○○前揭所述應係基於與被告母女之身分關係,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⑴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⑵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共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⑸罰金刑部分:又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鄭長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宜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鄭長清第2次入台手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非法使大陸人士入境台灣地區犯行,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鄭長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23日及92年6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使該管警員將被告乙○○與鄭長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警察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1年10月24日及92年6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蔡宜縥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鄭長清入境台灣地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鄭長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鄭長清遂分別於91年12月13日及92年7月3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⑴配偶或直系血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理由,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⑴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⑵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⑶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⑷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⑸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又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可言。
㈣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有境管局92年9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5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可言。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