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О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騎乘機車時間及為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各應補充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六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固坦承酒醉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