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其前手童斗耀前於民國48年間,同意其父即上訴人祖父童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52年分家時,自上開房屋中央平均分為2 部分,上訴人取得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遂與其就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已另在伊所有坐落同段第1131之1 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16之
1 號之房屋,並於93年9 月下旬遷入居住,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其得終止與上訴人就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60幾年間,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房屋,且不顧其阻止,於93年8 月間就如附圖1 所示A 、B 房屋加以翻修、改建,復於同年9 月間鋪設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水泥地等地上物,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增建房屋、水泥地,返還該增建房屋、水泥地所坐落之系爭土地。⑶其曾委律師於93年10月19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拆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如附圖1 所示
B 部分房屋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其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上開拆除期限翌日起、起訴前5 年起,至拆除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136.64平方公尺房屋、B 部分面積
89.87 平方公尺房屋及如附圖2 所示D部分面積35.10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拆除,將上開房屋及水泥地面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67 元;㈢上訴人應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 所示
B 部分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 元。
二、上訴人抗辯:⑴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房屋,亦在上開使用借貸範圍內,又伊迄今仍使用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並未荒廢或遷離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且伊取得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之時間,均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68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⑵童昌在60年11月25日去世前,即以祖堂為中心分,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且由兩造分別占有以祖堂為中心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童斗耀名下,為迴避贈與稅,才以假買賣方式於68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並隨即於同年11月6 日,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由童昌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不顧童昌意旨,迫於無奈,伊始於69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含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該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伊既已購得部分土地,則除依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外,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之坐落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1 所示A部分面積136.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9.87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附圖2 所示D部分面積35.10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將上開房屋、水泥地面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 元;㈢上訴人應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抗辯:㈠系爭土地原屬國有耕地,由童昌家族耕種使用,童昌為解決子女居住問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分配予兩造居住使用(上訴人繼承伊父童瑞源),51年間政府准予放領,家族推由童斗耀出面完成放領手續,故系爭土地屬家產,52年分家時,童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房屋分配予兩造,因法令限制,未將上訴人受分配部分分割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有權使用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及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水泥地面所坐落之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向童斗耀騙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虛偽移轉登記予丁○○後,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里長甲○○及地方人士劉秀文調解,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始讓步,同意以12萬元買回該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補充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其所有,非分配予兩造所有,僅當時無錢辦理移轉,迄至68年間,為避免贈與稅之核課,始先移轉予丁○○,再由丁○○移轉與被上訴人。
四、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而被上訴人於70年間,固曾訴請上訴人拆除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並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詳原審卷㈠第31頁起),然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A 、B 房屋為上訴人於93間所改建之房屋,與上開案件請求拆除者,為童昌及上訴人分別於48年、60幾年間興建之房屋,尚有不同,法律關係自非一致,則當事人雖屬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差異,自難認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或受上開事件既判力之拘束。
五、原審未行合議審判,業經本院審核無訛,自無可能由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亦無可能由受命法官命兩造為簡化之協議共同向法院陳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項規定,應受爭點協議拘束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原審94年7月11日之答辯㈢狀之㈠,抗辯略以:童昌仙逝前,即囑意將系爭土地,以祖堂為中心分歸兩造所有,並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詳原審卷㈡第48頁),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抗辯因童昌之分配,有權使用如附圖1 所示
A 、B 部分房屋及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水泥地面所坐落土地,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亦無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水泥地面為上訴人所舖設,及該房屋、水泥地面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 、2 所示位置、面積之事實,已提出相片38張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頁起、卷㈡第31頁起、12 1頁起、183 頁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事務所所製測量成果圖2 份(即附圖1 、2)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1頁、卷㈡第111 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依該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為重劃前金瓜寮段第50-3號土地(下稱金瓜寮段土地)之一部,而金瓜寮段土地係於51年7 月20日,始因放領移轉於童斗耀,並於68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於6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童斗耀將金瓜寮段土地先移轉予丁○○,主要目的在迴避贈與稅之課徵,詳本院卷第59頁㈠⒉被上訴人之主張,該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該謄本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14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惟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家產,由童昌分配予兩造,因被上訴人向童斗耀騙得所有權狀、印鑑,輾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並提出童斗耀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4頁)。經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詳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童斗耀所繕寫,自難遽認為真實,則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⑵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在撤銷前,尚難認已失其效力,本件童斗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即使如上訴人所辯係受詐騙所為,在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前,亦難認該移轉之效力受有何影響,而上訴人並未抗辯童斗耀有撤銷之行為,並舉證加以證明,則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即難認有何不合;又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家產,以家族成員童斗耀名義向政府申請放領,該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兩造所不爭童昌於放領前即在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童昌既非系爭土地或金瓜寮段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即無可能自童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至多因童昌之分配,繼受童昌對童斗耀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部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請求返還前,自難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並未說明曾請求童斗耀或其轉得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即使如上訴人所辯,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相對性,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有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債權人即不得基此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向第三人為請求或主張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與含如附圖1 所示A 房屋在內之原該土地上其他房屋,一併由童昌分配予兩造居住使用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童昌僅分配房屋,未分配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均為家產,童昌於52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配予兩造居住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常情,除有特殊原因外,自無排除系爭土地單就房屋為分配,或將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作不同分配,使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家庭成員之可能,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將房屋、土地分開作不同分配之特殊原因,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所辯即合於常情,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之主張,因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則童昌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分配予兩造之同時,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應可認定。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童斗耀所有,童昌至多僅有向童斗耀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則上訴人至多亦僅受分配,取得可向童斗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部之債權,依上開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向非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原為童昌所建,為童昌分配予上訴人之家產,且自承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亦係其繼受自童昌所分配之家產,依上所述,受分配如附圖1 所示童昌所建房屋之上訴人,就該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一部,在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有類於租賃關係之合法使用權源,該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其等間為家族親屬關係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然⑴如附圖1所示A 部分之原房屋既係童昌於48年間所建造,距今即有49年之久,而該房屋之建築結構均為磚構造,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相片附卷可據(詳原審卷第60頁、69頁、卷㈡第31頁、32頁、187 頁、190 頁),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則該房屋顯已逾耐用年限;且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告「修繕」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房屋相片所示,上開房屋屋頂原為紅磚瓦材質,經上訴人僱工全部予以拆空,更換為黑灰色之新材質,上訴人甚且在附圖1所示A 、B 部分房屋,以鋼架結構代替原有樑柱,重新建造房屋(詳原審卷㈡第186 頁起之相片),顯見如附圖1所示A 部分房屋,已非童昌原所建之房屋,上訴人所稱之修繕,已達重新改建之程度,是現存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為被告於93年間所重新建造,應可認定;本件童昌所建之原有房屋既已逾行政院所頒佈之耐用年限,且因改建而不存在,兩造間就該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期限自應認已終止,上訴人當不得復據該使用借貸關係,抗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曾於69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6 萬元,其餘價金約定於同年12月底前給付,因簽約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擔保債務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乃拒絕給付其餘價金,被上訴人遂主張已催告7 日內給付尾款,未經上訴人履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訴人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之反訴,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經兩造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119號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31頁起)。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已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及解除契約,無論該訴訟所主張之催告有無到達上訴人,該訴訟程序過程中,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合法與否關鍵之有無定期催告,當無不予攻防之可能,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定期履行給付尾款之催告,至遲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過程中,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已行使解除權,且伊至今仍未給付該尾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定期催告給付尾款,未受給付而由其合法解除,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復依上開買賣契約,抗辯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伊建造如附圖1 所示B 房屋未加
以反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原審卷㈠第5 頁第
7 行),而上訴人對伊所辯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亦難據為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之正當權源。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含如附圖1 所示A、B 房屋及如附圖2 所示D 水泥地面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就如附圖1 所示A 房屋坐落土地,前雖有使用借貸之合法使用權源,然因房屋改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已終止,此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無其他使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1 所示A 、B 房屋及如附圖1 所示D 水泥地面,並返還上開房屋、水泥地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現存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於93年間所改建已如前述,改建後,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已終止,上訴人就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無使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改建後之93年11月
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於不當得利,又如附圖1 所示B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未逾起訴前5 年之8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縣○○鎮○○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實際作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26 元(184 ×136.64×6 %÷12≒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1 所示B 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3元(184×89.87 ×6 %÷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除居住使用外,尚有供祭祀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另在同段第1131之1 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16之1 號之房屋,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童斗耀所聯名書立之覺書,上訴人聲請就證人甲○○、丁○○訊問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金錦之待證事項,上訴人聲請將上開覺書及童斗耀於84年10月10日與呂金錦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請鑑定之待證事項,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送鑑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1 所示A 、B 房屋及如附圖2 所示D 水泥地面,並訴請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8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1 所示A 、B 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26 元、83元,依法均非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判決之上開事項,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