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至3行「內有內衣5件」,更正為「內有衣物5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益,
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張兆菁 新臺幣(下同)2千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行李箱,已為被害人張兆菁領回,此有其警詢
筆錄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衣物5件、藥品2件、手機袋1個及口紅1條
,雖未返還被害人張兆菁,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上述財物,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