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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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原告 林玲慧 被告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秦始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訴外人 徐熒霙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嗣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聯繫原告林玲慧,佯稱其得標海關走私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貨物,稅金20%即港幣400萬元,與叔叔平分,需要200萬元港幣,籌不到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徐熒霙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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