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及證據補充:
被告甲○○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業認定在案,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應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說明: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4日,並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5、1206、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因竊盜(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辦中)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近期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