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原告 楊景翔 被告 林逢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萬元,逾期未為清償,原告代其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萬5,00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解除保證人責任證明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5日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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