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82號、96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柯宗武 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8,00
0元確定,該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起,在位於桃園縣○○鎮○○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華納遊樂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42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具有共同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自95年
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服務員(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查獲時止)。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先以2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台把玩,依各該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中獎退兌代幣,反之代幣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甲○○將代幣兌換成卡片,再持卡片在店內後方廁所向乙○○兌換現金,藉此躲避查緝賭博犯行。即丙○○與所雇用之乙○○、甲○○,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以提供該處所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使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與其等對賭而提供賭場所。
二、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經聲請搜索票於95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員工乙○○、甲○○,及賭客 田淑菁鄭瑞慶 (該二人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3,000元在案)、 吳廖桓王文焱 (該二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吳廖桓、王文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95年偵字第23282號卷一第28至32頁、第36至39頁、第118至120頁、第124至126頁);並有賭客吳廖桓所繪製之兌換現金現場圖(見前揭卷第122頁)、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機檯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且自承該店係伊以五十萬元向他人頂下,每月營收扣除薪資、每月房租三萬八千元等開銷,每月平均尚有淨利約四、五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事實部分已經論及,故逕予補充之。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與同案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30日查獲時止,利用賭博性電子機檯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機檯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店營業時起,即以該賭博性電子機檯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30日遭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經營該賭博性電子機檯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而被告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如附表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賭資二萬二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一其餘扣案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聚眾賭博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扣案地點│├──┼─────────────┼──────────┤│1│客人消費名單4張│華納遊樂場一樓櫃臺│├──┼─────────────┼──────────┤│2│機檯台表3張│同上│├──┼─────────────┼──────────┤│3│員工輪休表2張│同上│├──┼─────────────┼──────────┤│4│贈送登記名單1張│同上│├──┼─────────────┼──────────┤│5│客人證件影本15張│同上│├──┼─────────────┼──────────┤│6│代幣寄存卡23張│同上│├──┼─────────────┼──────────┤│7│洗分單34張│同上│├──┼─────────────┼──────────┤│8│外贈單18張│同上│├──┼─────────────┼──────────┤│9│機檯被代幣清查表1張│同上│├──┼─────────────┼──────────┤│10│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乙○○身上口袋│├──┼─────────────┼──────────┤│11│華納店規2張│華納遊樂場二樓辦公室│├──┼─────────────┼──────────┤│12│員工上班卡6張│同上│├──┼─────────────┼──────────┤│13│打卡鐘1台│同上│├──┼─────────────┼──────────┤│14│機檯內代幣清查表8本│同上│├──┼─────────────┼──────────┤│15│電腦錄影主機1台│同上│├──┼─────────────┼──────────┤│16│動物奇觀等電子遊戲機檯共42│華納遊樂場一樓│││台、內含IC板共46片│(當場由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未移││││送)│└──┴─────────────┴──────────┘附表二┌────┬──────────┐│編號│1│├────┼──────────┤│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後段│├────┼──────────┤│犯罪日期│94年11月間至9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褫奪公權│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期間或罰│折算1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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