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
九三四、二八一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英杰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五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見 涂振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支(係其服務公司所有)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巫英杰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前,經警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尋獲後,採集遺留機車置物廂中安全帽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巫英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㈡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一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路口之光明路第十二號停車格,見 張文詮 所有、由張文詮之胞弟 張文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十萬元)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支(同上)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張文興至上址取車時發覺被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巫英杰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英杰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振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一○○○一○二七六八號鑑驗書一份、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機車及指紋勘查照片四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公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鑰匙乙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於沒收之規定不合,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