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曾文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2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衡酌告訴人 陳枝葉 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曾文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440之5號居臺中市○里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達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塗城路489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文達竟疏於注意,未讓於右側直行由陳枝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枝葉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枝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枝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景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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