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政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羅永政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公園涼亭內,因細故與 洪惠君 發生爭執,羅永政即徒手毆打洪惠君成傷,洪惠君亦以口咬傷羅永政之左手及左臉(羅永政、洪惠君另涉傷害部分, 業據渠 等相互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待雙方衝突稍停,洪惠君持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W600I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之際,羅永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走洪惠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該處草地上,致令不堪使用(羅永政另涉毀損部分,業據洪惠君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羅永政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惠君正常行使其行動電話及持以向警方報案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永政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惠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地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2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第36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及被害人行使前揭權利受妨害之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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