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經傳喚未到,並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3月28日電聯受刑人稱已不居住於戶籍地,要遷回現住板橋地址,然於112年6月2日再度查詢其戶籍地址仍為福建省連江縣並未遷移,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2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7月1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連江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連江地檢署報到,經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28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稱「已不居住於戶籍地,要遷回現住板橋地址」,經限期1週命受刑人陳報遷移戶籍資料,受刑人均未置理,直至112年6月2日臺北地檢署再次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仍在福建省連江縣並未遷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公務電話紀錄、辦案進行單、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從未遵期向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報到,對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亦置之不理,更始終未陳報其無法按期報到或無法遵期遷移戶籍之理由,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函知其到庭或書面陳述意見,仍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並經本院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3日多次電話聯繫均無人應答、無法接通、未開機,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7至35頁),經本院112年8月4日再次查詢受刑人之戶籍地,亦仍在福建省連江縣未遷移,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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