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ONGMUNSING(中文名:梁文勝)
WONGCHENTHEIN(中文名: 黃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LEONGMUNSING、WONGCHENTHE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LEONGMUNSING(中文名為梁文勝,下稱梁文勝)、WONGCHENTHEIN(中文名為黃振廷,下稱黃振廷)於民國107年8月1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大筆進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梁文勝、黃振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罪刑確定)。梁文勝、黃振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梁文勝依「妮妮」指示領取包裹,繼由黃振廷依「妮妮」指示,自包裹內取出由 丁俊彥 (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西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妮妮」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台西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梁文勝。而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柯人豪 之妻,佯為柯人豪夫妻之女,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支借款項清償云云,致柯人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台西郵局帳戶。再由梁文勝依黃振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黃振廷,由黃振廷轉交予綽號為「大筆進財」之人。梁文勝與黃振廷並因而各獲得每日報酬4,900元。嗣因柯人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梁文勝、黃振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勝、黃振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82至83頁,本院卷第61至62、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人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儲字第1070284939號函及所附台西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警製提款時地一覽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1、97頁),足認被告梁文勝、黃振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勝、黃振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梁文勝、黃振廷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文勝、黃振廷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文勝、黃振廷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梁文勝、黃振廷均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皆坦認犯行,再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梁文勝、黃振廷本案於107年8月14日、15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為每日4,9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2人於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且該案判決已分別就被告2人於107年8月14日、15日2日所獲得之報酬9,8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偵卷第67至76頁),本院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29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2│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30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3│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31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4│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34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5│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35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6│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2萬元│││15時36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7│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30│2萬元│││15時38分許│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8│107年8月14日│新北市○○區區○路21│1萬元│││15時47分許│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9│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0時6分許│26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10│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0時7分許│26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11│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0時9分許│17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12│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0時10分許│17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13│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0時12分許│26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14│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77│2萬元│││0時17分許│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15│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34│2萬元│││0時26分許│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16│107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34│9千元│││0時27分許│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合計│29萬9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