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45號聲請人 顏良吉
顏秀玲 相對人 顏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白淑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