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維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王大維與 何錢粮 (HEQIANLIANG)為堂兄弟,其明知何錢粮之戶籍地為四川省岳池縣,該省份人民未受我國開放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觀光,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與何錢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捷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捷登公司)之總經理 蕭秉澧 (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錢粮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其護照、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王大維,王大維再將該等資料傳送予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以代辦何錢粮之入臺手續,該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即製作何錢粮自民國106年1月起,在北京圖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圖途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之不實在職證明後傳送予蕭秉澧,蕭秉澧並製作捷登公司之邀請函、會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不實資料後,蕭秉澧即委託春雨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 趙伊茜 先後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中港澳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申請何錢粮短期商務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何錢粮持上開不法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入(出)境臺灣地區共11次,而於第11次來臺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 專勤隊,於108年6月13日12時許,查獲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老罈香川味館」從事廚務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5、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老罈香川味館之負責人 鄭宏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錢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4、25至28、86至88、90頁)均相符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3頁)、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見偵卷第45頁)、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紀錄、商業活動計畫書(見偵卷第47至51頁)、委託書(見偵卷第53頁)、何錢粮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見偵卷第5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69至70頁)、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致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入境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
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北京圖途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所製作,自難認係偽造之文書,,應僅得認定其性質上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又捷登公司之不實邀請函、會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則係蕭秉澧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何錢粮、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等4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故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非屬共犯本罪之犯罪主體,而不得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與自稱「胡小姐」之大陸地區人士、蕭秉澧等3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㈥),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
考察活動,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錢粮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亦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 及其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9歲、15歲)、需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不實之北京圖途公司在職證明及捷登公司邀請函、會議紀錄、商務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資料於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時均已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之入出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資料均已交予大陸地區人士何錢粮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同案被告何錢粮涉案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