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