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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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湛興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湛興彥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其判決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後等情,有附表所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