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42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黃曉偉康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本金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每月按百分之三計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零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柒佰元至清償日止,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肆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