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491號聲請人 張豑云
張宸瑋 上列二人共同監護人 賴秀菊 聲請人 陳明珠 聲請人 陳明玉 住台北市○○區○○街聲請人 陳俊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陳明玉、陳俊蒝、張豑云、張宸瑋係被繼承人 陳天平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天平係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明珠、陳明玉、陳俊蒝、張豑云、張宸瑋係被繼承人陳天平之子女、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聲請人張豑云、張宸瑋之監護人賴秀菊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是我前夫,已經離婚,警察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往生,我又通知子女,距他死亡沒有幾天。」等語明確(見102年11月13日筆錄)。聲請人等乃遲至102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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