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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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宇具保人羅桂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桂珍因受刑人陳廷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羅桂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受刑人既已入監而無逃匿之情事,自不符逃匿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