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徐榮域 相對人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未載明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因而就該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嗣已一部清償借款,僅餘7萬7695元未償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