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該本票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縣金山鄉,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票號00000000雖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發票地,經查聲請人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台北縣金山鄉,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管轄權,因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有違誤,本院不受其羈束,仍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