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月12日板監自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於98年7月8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西藏路口時,行駛禁行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發覺,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8年8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364800號函表示:「本件因採證照面稽證不足(機車與禁行機車道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且採證照片並無法辨識禁行機車道標誌),為維護 謝君 權益,本分局同意撤銷該案舉發,並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予免罰結案」;而原處分機關亦依舉發機關之查證意見同意免罰結案,並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本院98年9月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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