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 游博武 訴訟代理人 游聲麒 上訴人 游聲譚 被上訴人 游崑暉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然始終未達成分割協議,伊為此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原可區分為四棟建物,嗣經上訴人裝修後,現僅二個獨立出入門戶,分別位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處及編號乙1、乙2處,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及丙之建物係坐落在上訴人游博武所有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1、乙2及丁之建物則坐落在伊所有同段437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上,為使分割後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及丁部分建物分歸伊取得;編號甲1、甲2及丙部分建物則分歸上訴人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倘有分割後建物價值有差異,伊願以金錢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原物分割,並於原審為前述分割方法之聲明。(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38.4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44.21平方公尺,合計共288.42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5.73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117.4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20平方公尺,合計共246.4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游博武、游聲譚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游博武39,040元、上訴人游聲譚78,08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供伊等共同經營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達百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室外樓梯可通達2樓,一個水井為其水源,均位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2建物後方,系爭建物使用之水源及樓梯為系爭建物共同部分,且通達2樓所不可缺,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有部分空間互通,2樓則全層互通,無分隔牆,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所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之建物,不得為分隔牆,則兩造難各自獨立使用,互相干擾;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申請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業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然伊等二人未曾接獲建物滅失勘查之通知,其合法性存有疑義。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未實際至系爭建物2樓進行實測,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忽略系爭建物現為製麵廠使用,任何動線或空間改變將影響製麵之時間及品質,危及伊等生計,且亦無樓梯可通達2樓建物,造成伊等所分建物空間不足,故如法院為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建物1樓全部分歸伊等並維持共有,2樓分歸被上訴人,再由伊等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分得共有物之價差;倘伊等無法取得1樓建物,則請求法院為變價分割,令伊等有機會競價標得,以維繫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⒈先位聲明: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游博武、游聲譚共有,2樓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1、2樓之價差,由上訴人游博武、游聲譚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三、本院論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僅兩造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案意見始終相歧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複丈(勘測)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應堪信採。又系爭建物僅申請一個建造執照及門牌號碼(即新竹縣○○鎮○○路○○號),惟審酌上訴人游博武曾以系爭建物原係四棟房屋,於67年4月13日先以四棟房屋其一之門牌即新竹縣○○鎮○○路○○號為代表號,向事務所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由,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申請核發新竹縣○○鎮○○路○○○○○○○○○○○號四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然經新竹縣○○鎮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門牌編釘資料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參以上訴人游博武亦自承:
系爭建物原擬申請同上址27、29、31、33號等4個門牌號碼,後僅申請同上址31號一個門牌號碼,而與系爭建物相毗鄰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25號及35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建物興建之始,即已預留4個門牌號碼俾供日後申請使用。又觀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0頁)與修建前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頁),系爭建物原始規劃之建築結構,係興建四棟建物,且興建完成後,亦屬四棟各自獨立門戶之建物,此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於筆錄所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由其內之樑柱觀之,該建物大致可分為4間,…上二樓後,四間建物的二樓中間均無圍牆為區隔,但可看出中間各有三支樑柱可為區隔,…」(原審卷㈠第79頁)等語及勘驗當日拍攝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1-91頁)可佐。再者,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平面圖亦明確標示共有柱子9根,各列於4個建物之分界位置(原審卷㈠第93頁),是由系爭建物1、2樓之樑柱及分戶隔間磚牆以觀,系爭建物確可分隔成四棟建物至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自無不可。至系爭建物現僅有1個水井及一室外樓梯可通達2樓,且皆位處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建物之後方。然編號甲1、甲2建物亦得另行搭建樓梯(詳後㈠、⒊②所述)及申請自來水以解決通達2樓及水源之問題,且上開樓梯或水井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亦無供他物之用或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自無影響系爭建物之分割。從而,兩造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游博武所有系爭44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9、11、12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系爭建物前臨新竹縣○○鎮○○路,由系爭建物其內的樑柱觀之,該建物大致可分為四間,自明德路面向系爭建物,由左至右,第一間建物前面設置有鐵捲門,入內後,目前室內閒置無人使用,第一間建物與第二間建物間以紅磚牆加以區隔,往後有鐵門,打開鐵門後方有一個沒有扶手的樓梯可以上2樓,樓梯旁有一個公用水井,上2樓後,四間建物的2樓中間均無牆面加以區隔,惟可看出中間各有三支樑柱可為區隔,2樓目前閒置無人使用,最後方設置有門窗,但無法出入,第一間1樓樓梯後方為空地,其上有種樹及雜草,自明德路面向系爭建物,第二、三、四間建物,外觀有重新用木製裝潢加以裝修,其上標示「玉山麵」,該三間建物,只有第三間前方設有鐵門,第二、四間前方沒有門可以出入,第二、三間建物中間也有以紅磚牆為隔間,後方第一間與第二間,及第二間與第三間中間有木門可以出入,第二間目前做為烘麵的場地,其內放有烘麵的器具,第三間建物前方為店面,有販售麵食類商品,其後為切麵的場地,第三間跟第四間中間並沒有磚牆為區隔,中間有放置鐵架為簡易區隔,鐵架上有放置物品,在第三間與第四間建物中間有設置鐵門可以相通,第四間建物目前有放置製麵的機具及堆放麵粉,第三、四間建物後方有搭建鐵皮棚架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80頁、第81-91頁、第92、93頁)。
又系爭建物前方騎樓位置業因所臨之明德路拓寬而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予以徵收,該等騎樓所坐落之系爭438、439地號土地,業於80年9月10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縣關西鎮,嗣經被上訴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部分建物滅失複丈及更正,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案件收件(領件)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更正後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9頁、第140-141頁、第154-155頁、第167頁、第191-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屬實。
⒉上訴人雖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未進行建物滅失勘查即
為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另未就系爭建物2樓進行實測,僅依1樓現況推測2樓面積,且仍繪製已不存在之騎樓部分面積,質疑更正後建物登記謄本之合法性、原判決附圖之證據能力,建物分割應依實測面積為準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法院於勘驗當日確有請地政人員就系爭建物之二樓現況為測量(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3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1544號函檢送之104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93頁),僅標明1樓面積而未註明2樓面積,經原審函請就2樓部分實施測量並標示實測面積(原審卷㈠第147頁)後,該所於104年7月23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4843號函檢送10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55頁),並將2樓部分面積標明。又系爭建物經測量後有實測面積與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之情形,係因現場已無騎樓存在,推測係早期道路拓寬徵收拆除故已部分滅失所致,此有前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函文可參。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函文意旨,於104年9月16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複丈,並於104年10月14日為部分滅失之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案件收件(領件)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更正後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在卷可稽。而依更正後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1樓及騎樓加總面積、2樓面積均為267.41平方公尺,固均與現況實測面積之266.44平方公尺(即原審卷㈠第15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層平面圖面積123.50+122.88+20.06)略有差值,然此係因67年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所量測之依據與本次囑託實測現況是否完全一致已無從考據,非屬面積不符,仍應以建物謄本之登記面積為據。又上開騎樓部分因早期道路拓寬徵收拆除,已辦畢部分滅失,惟系爭建物現況因重新整修門面,建物謄本登載之騎樓部分於現場已不存在,已改建為1樓主體之延伸,故無法實測原騎樓之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8
811號函檢送面積對應表、騎樓位置套繪實測現況示意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並經該所於105年4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2692號函檢送面積對應表及105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㈡第50-52頁)為憑。復經該所於106年3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1606號函覆本院略以:「㈠…新竹地方法院與本所測量人員於104年2月26日至明德段168建號1、2樓,當日僅依法院指示測量該棟建物現況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故該建物現況已於當日測量完竣,另2樓部分係因當日法院僅要求標示柱位,並未提及面積,…貴院所詢105年4月13日JB72字第15500號案之複丈內容業於104年2月26日測量完畢,105年4月26日複丈日期係按回測量內業繪製日期填入。㈡承上,複丈內容已於104年2月26日測量完竣,本案僅需於圖面繪製並計算成果。…㈥…本案建物舊有騎樓及二樓部分係因早期道路拓寬徵收拆除,迭經實測現況與建物平面圖套疊,該部分面積確已不存在,僅得依套疊情形扣除滅失部分計算現有部分面積,並於104年10月14日辦畢部分滅失。…㈦承上,本案建物之騎樓係依民國67年建物第一次登記測繪計算及標示,惟部分滅失乃依滅失事實進行測繪,未更改原有標示。現有建物謄本標示騎樓部分(11.49平方公尺),係按謄本原有部分套繪現存實測部分以計算滅失部分而得,惟現場該部分因重新整修門面已改建成1樓主體之延伸,故該騎樓僅存在於建物謄本之文字標示,現場已無從判斷騎樓位置。㈧本案訴訟標的為建物分割,自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以已登記之建物申辦複丈,故應依建物謄本之登記面積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確係依原審囑託就系爭建物1樓、2樓實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訛,且已說明系爭建物之騎樓面積僅存於謄本之記載,並套繪現存實測部分以計算滅失部分而得,現場因重新整修門面而改建成1樓主體之延伸而無從判斷騎樓之位置,建物分割仍應依謄本登載面積為據等旨明確,則原判決附圖將現實上已不存在之騎樓面積,依謄本所載予以標示於編號甲1、乙1位置,自無不當。則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非可採。至系爭建物之部分滅失登記,乃因其現況與建物平面圖已不復相同,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認定,是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前,應由所有權人先行辦理部分滅失,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滅失係於104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申請,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查與104年2月26日會同原審測繪之外觀現況並無不符,故依其成果辦理部分滅失等情,亦有該所前揭106年3月14日函文說明可稽,則上訴人所述之情,應非屬實,洵難採認。
⒊被上訴人主張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及丁部分建物
分歸伊取得,至編號甲1、甲2及丙部分建物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2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查:
①系爭建物目前有二個獨立之出入門戶,且依其原始建築之分
戶隔間磚牆及樑柱等結構以觀,將系爭建物分隔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丙部分,以及編號乙1、乙2及丁部分之二棟建物,建築技術上尚無困難,且兩造所取得之建物均見完整性,前方均面臨明德路,各有獨立門戶對外出入,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權屬合一,不僅能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更可避免共有人分得建物後,因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致日後可能滋生法定租賃權、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等爭執、糾紛及困難,堪認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此分割方案將令渠等使用系爭建物空間不足而影響其等烘麵等製程,且於系爭建物修建過程中,將導致製麵工廠須暫時停工,亦造成生計之影響云云。惟上訴人目前雖將烘麵室設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位置(見原審卷㈠第93頁),然觀之該烘麵室內所具備之設備乃係天花板上設置電風扇,地上則放置數個烘麵鐵架及直立式瓦斯桶,該烘麵鐵架及直立式瓦斯桶均屬可任意移動之設備,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80頁、88頁),則該等設備之遷移,應非絕無可能。再衡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1、甲2部分建物內,已將中間分隔磚牆打掉,現放置製麵機器及切麵桌枱等設備,空間尚屬寬敞,倘將使用空間稍作規劃及調整,亦非不可。再者,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及丙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40地號土地)即屬上訴人游博武單獨所有,而目前系爭建物僅約占用系爭440地號約一半之面積,倘上訴人分得該等建物後空間真有不足,亦可於所有基地上增建或擴建以利使用。是依系爭建物之共有物之結構、性質、分割前、後兩造得利用之價值及分割後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2樓並未有「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
」,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無法設置分隔牆。另伊所分得部分並無樓梯可通達2樓,如要興建樓梯有諸多建築法上之限制,而渠等無使用執照,亦無法進行增建云云。惟系爭437、440地號土地係位屬63年1月1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範圍,而建築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興建完成,得依「建築法」第71條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補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補辦及領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程序完成後,系爭建物即得據核准圖說施工增加分戶牆及室內樓梯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6年5月26日以府工使字第1060070168號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頁),堪認本件分割方案確定後,上訴人自得循上開程序合法興建室內樓梯及分戶隔間牆至明。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建物1樓全部分歸伊等2人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2樓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案。惟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因2樓最後方雖設有門窗,但無法出入,且通往2樓之室外樓梯後方為空地,其上有種樹及雜草,僅可通過1樓建物出入,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9頁),倘依此方案方割,將導致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建物2樓部分無獨立出入之門戶,已難為該建物之正常使用;況此分割方案,亦將造成分割取得之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權屬不一,除有前述使用權之爭議外,更易因該等爭議影響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整體之市場價格,衡諸系爭建物之使用、交易及公平性而論,均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上訴人另主張 若伊 等2人無法取得前揭所述放置烘麵裝置之
建物,則請求變價分割,冀令渠等有公平競價標得之機會,以維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之經營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本件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並無困難,縱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事業有所影響,尚非全無改善之可能,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況且上訴人游博武於本院曾表示:「如果跟地院判決一樣的話,我們就不做製麵的工作,把所有的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出售,有可能到別處去發展」「下一代覺得做麵很累,有可能不會接手經營麵廠,父母也希望小孩去唸書,不要再做辛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筆錄所載),可見「關西玉山麵」是否繼續經營,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能否透過變價程序買回系爭建物,亦有風險,倘未能順利買回,上訴人勢必結束營業或他遷,自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⒍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應採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即如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但因各筆建物之位置、面積等條件稍有不同,而有價值差異,此經原審囑託 柯善文 建築師事務所就兩造所分得各該建物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依系爭建物謄本為據,被上訴人分得建物之價值為1,730,520元,上訴人分得建物之價值為1,478,400元,但以建物謄本面積為基準,實測後之面積,上訴人之建物面積多被上訴人1.4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49平方公尺建築物之價錢8,940元(不含土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函及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92頁),應堪信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208,920元(即1,730,520元+1,478,4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1/2、上訴人合計1/2)所取得共有物之價值應為1,604,460元【計算式:(1,730,520+1,478,400)×1/2=1,604,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顯低於應分得之價值;反之,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高於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於原物分配後,自應以價金補償上訴人至明。查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建物之價值僅1,478,400元,尚不足126,060元(計算式:1,604,460-1,478,400=126,060元);惟因實測面積,上訴人取得之建物多出1.4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另補償被上訴人8,940元,則上訴人應獲補償之金額總計為117,120元(計算式:126,060-8,940=117,120元),茲再以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博武(應有部分1/3)之補償金額為39,040元(計算式:117,120×1/3=39,040元),給付上訴人游聲譚(應有部分2/3)之補償金額為78,080元(計算式:117,120×2/3=78,080)。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較適當可採,即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丁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1、甲2、丙之建物,分歸上訴人游博武、游聲譚共同取得,並依上訴人聲明就所分得之共有物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正、反面),由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游博武39,040元、上訴人游聲譚78,080元。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游崑暉│6分之3│├──────┼──────┤│游博武│6分之1│├──────┼──────┤│游聲譚│6分之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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