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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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瑞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年11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至17、21、31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8至20、22至30、32至3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2至30所示之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2年1月=8月+4月+5月+3年6月+7月+8月+8月+3月+3年6月+4月+7月+7月)所拘束;復參以附表編號1、20、22至30、32至3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2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14至1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至13、18至19、31所示各罪均為攜帶凶器竊盜罪,各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應單純以累加方式計算刑度,以免失之過重。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另參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