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沈明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暢得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房屋(含B1第7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21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相對人依公證書第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伊享有優先續租權,伊於106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續租時,即生續租效力,且伊仍依約善盡各項費用繳交之義務,相對人則長住美國,系爭租賃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未成就,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5年9月12日簽定系
爭租賃契約,且經公證在案(見106年度司執字第9916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5至7頁);又系爭公證書第5條已載明:「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執行卷第5頁反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約明係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1年,並於第9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詳如公證書所載(見執行卷第6至7頁);則相對人於106年9月15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以抗告人租期屆滿不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執行卷第2至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司執字第9160號執行命令執行(見執行卷第2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即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享有續租權、是否已生續租效力及兩造間有無合意另訂書面租約續約等爭執,係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原裁定),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伊享有優先續租權
,伊於106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續租時,即生續租效力,且伊仍依約給付租金,相對人則長住美國,系爭租賃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未成就,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公證書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相符。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既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僅能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至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伊享有優先續租權,伊於106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續租時,即生續租效力,且伊仍依約給付租金,相對人則長住美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故抗告人主張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未成就,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本件訴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惟執行法院並非受訴法院,若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屬抗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向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逕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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