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華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華柏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經原審訊問後,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㈢被告自承其至少參與40件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對於被告執行羈押。又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迄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原審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仍認被告之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以他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裁定交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國際運毒之案件,均得以交保,反觀被告於本案既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提供線索予檢察官破案,僅否認另外涉犯40件詐欺案,卻仍羈押在案,原審判斷基準何在,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有工作薪資證明,非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又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間須執行,被告自行報到執行並未逃避;被告於遭羈押期間,3名幼子引頸期盼其回家,且被告之配偶原懷有身孕,然於被告羈押期間流產,參以被告父親已高齡74歲,請求交保給予陪伴家人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華柏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
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通緝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其參與至少40件之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6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自承參與40件詐欺案云云,惟卷附之訊問筆
錄已記載「我總共參與至少有40件」等語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29頁),被告事後否認此部分犯罪嫌疑,難認有據。佐以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為小孩要開刀,為了籌措醫藥費而犯罪,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縱使被告所述其有工作薪資證明乙事為真,依被告家中老弱眾多之情狀,尚難認定依被告之經濟能力足夠負擔家庭開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疑慮,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尚述及其家庭狀況,欲陪伴家人等情,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再者,其他司法個案是否准許該案被告具保,因個案之情節、訴訟進度互有不同,本難一概而論,且被告於他案是否自行到案執行,亦與本案是否有逃亡之虞,核無必然關係,被告執上開各情,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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