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謝惠香 相對人 朱旭輝
夏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2年度訴字第4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56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就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及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支出之規費180元,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聲請人一併就上開費用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