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被告 王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居於「新北市三芝區」(參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切結書),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新北市三芝區區」(參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