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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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7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伊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係以4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但為自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始於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72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積欠伊54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作價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債務,故並無買賣價金未償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3,937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766,06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4月、5月間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與前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雙方簽有
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5年9月12日因混同而刪除。
㈤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4.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
賣方(即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即上訴人)借款合計540萬元整,今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720萬元整出售予買方,且買方需承受本筆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剩餘金額,並清償上開所剩餘之金額」等語(下稱系爭約款)。
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於95年2月24日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53萬元、190萬元,並為渣打銀行登記設定抵押權。
㈦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自己為債務人,向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60萬元,並於105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㈧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清償前開第㈥項所示被上訴人向渣打
銀行借款之抵押債務1,766,063元後,於105年9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盜用印鑑章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雄檢檢察官以前項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起誣告罪公訴,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刑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給
付任何買賣價金,又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其受騙成立系爭契約等事由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40萬元抵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並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於渣打銀行之借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為判斷,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除「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外,尚需「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該重要爭點在前程序已列為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二造充分舉證辯論」為必要。而兩造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為:⒈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確定判決雖依其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非通謀虛偽,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債務金額抵作部分買賣價金,尾款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抵付,上訴人亦無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然就上訴人是否確已付清買賣價金?所謂「欠款債務金額」究為若干?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舉證辯論(被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兩造自無可能在以系爭契約為有效之前提下,就上訴人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乙節而為舉證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此一爭點,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有效確定在案,兩造均不得再為異於此認定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有效之事實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禁反言可言,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
(審重訴卷第25頁),系爭約款亦記載:「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出售予買方」(審重訴卷第24頁)。又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 黃雪玲 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我由訴外人「保志」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欠錢未還,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詢問我相關事宜,前面過程我都是跟上訴人接洽,等到上訴人確認可以貸款,就約被上訴人簽約,簽約當天我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所以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講什麼,簽約時價金一般都會先談好,但上訴人跟我說要用債務的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的金額,我就按照他們所陳述的記載在第13條第4、5項(即系爭約款)等語【雄檢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62頁】,足見黃雪玲當時應係以兩造告知之買賣價金金額,協助製作系爭契約,佐以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原先有欠我錢,因該房子很舊,我就叫被上訴人把房子賣給我,我跟被上訴人說我要拿錢出來裝潢房子,叫他把房子賣給我,他也同意,總價金700多萬等語(偵字卷第63頁),與系爭契約書面記載買賣價金為「720萬元」乙節亦屬相符,足認兩造於締約時確已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2
0萬元。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辯稱實際買賣價金為430萬元,然稱此僅有口頭約定(重訴卷第168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否認買賣價金僅有430萬元,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甚供稱是用5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重訴卷第248頁),說詞與其訴訟代理人所陳歧異,更與上訴人先前於偵查程序所為之供述相悖,顯難遽採。況依系爭約款,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①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40萬元抵作部分買賣價金;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作為尾款之給付(審重訴卷第24頁),則如實際價金僅為430萬元,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充後尚有剩餘,何需再負擔清償渣打銀行170多萬元之貸款債務?如為540萬元,借款債權即可全數抵充,亦無須負擔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二種金額之主張,顯然都與系爭約款相違,亦不符經驗、論理法則,故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為430萬元或54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信。
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2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已
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契約「總價及付款表」備註欄記載「詳如其他特別約定
第4款(即系爭約款)」等語(審重訴卷第25頁),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①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40萬元抵作部分買賣價金;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作為尾款之給付。而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買受人如需承接或負責清償前手之貸款債務,勢必先向前手之貸款銀行確認剩餘貸款金額,否則無以確定其扣除代償之貸款餘額後,尚應給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金額,且依黃雪玲上開陳述,上訴人係「確認可以貸款」後再約其辦理簽約、過戶手續,則兩造斯時對被上訴人尚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為1,766,063元乙節,應知之甚詳。故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720萬元扣除代償之1,766,063元貸款債務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433,937元價金,如被上訴人果積欠上訴人540萬元借款債務,兩相扣抵後,上訴人仍需再給付33,937元,然於此未見上訴人有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33,937元之相關事證,遍觀系爭契約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剩餘價金給付義務之記載,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有再給付被上訴人33,937元,或被上訴人有免除其此部分給付義務之陳述,則系爭約款所載「賣方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借款合計新台幣 伍佰肆 拾萬元」,與渣打銀行貸款餘額合計顯不符合兩造約定之720萬元價金,佐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54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之借款債務究為若干,亦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詳後述),自難遽憑系爭約款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540萬元借款,而為上訴人用以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固曾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登記,然此部分於105年5月27日已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刪除前述之權利登記狀態(審重訴卷第73-79頁),且依下述上訴人自陳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內容,亦未將此抵押債權列入,故此應無足作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猶積欠上訴人「54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
⑶上訴人供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裝潢工程款1,436,500元,被
上訴人因此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5年6月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提前支領勞保退休給付1,496,228元而來,被上訴人應允補償上訴人原本可領月退20年之損失約162萬元;上訴人另以現金給付2次小額借款各65,728元、14,500元,105年8月間,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上開款項,遂以抵償舊債3,136,728元,及清償渣打銀行貸款餘額約180萬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支出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各項規費共計235,724元,總計支出5,172,482元,而已清償買賣價金云云(重訴卷第127-129頁)。
惟:
①被上訴人固於105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契約書上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整」、「擔保債務人高啟昌於105年6月6日之金錢借貸」等語(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94-98頁),而上訴人就此表示係以替被上訴人墊付1,436,500元工程款之方式,進行借款交付,並提出工程行之報價單、估價單為憑(重訴卷第141-147頁),惟報價單、估價單僅是承攬人就特定工項,估算預定收受工程款數額,自行開立予定作人締約參考之單據,僅依報價單、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上載工程項目是否已進行,也無法逕認工程款已支付完畢,更無法看出是由「何人」向承攬人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所提編號711130號、711132號、711134號等報價單(重訴卷第143-147頁),並未有任何承攬人或開立日期之註記,且就估價單受領者乙欄亦僅記載「一心路」(重訴卷第143頁),則此單據究竟是何人於何時依何人要求所開立者,均屬不明,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貸款、裝潢等明細資料、內容究為何(重訴卷第249頁),誠難依此單據,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又上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事實上既未於105年6月6日借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述因支出裝潢費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緣由亦難採信,自無從以上開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逕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債務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代表確實有該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第64頁),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否認有因上訴人提前支領勞保退休給付以墊付前開
裝潢款,而允諾補償上訴人損失約162萬元乙情(重訴卷第
129頁),依前述,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就兩造有所謂之「勞退損失補償」約定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62萬元之債權存在。
③又上訴人主張曾2次以現金小額借貸65,728元、14,500元予
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雙
方同意依賣清方式出售,有關本件買賣所需之稅賦(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買賣代書費、塗銷代書費)皆由買方負擔,惟賣方應配合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審重訴卷第24頁),而系爭約款中並無買方給付稅賦、費用可作為價金給付一部之記載,則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支出,當屬買方(即上訴人)需自行給付之負擔,故上訴人縱曾就系爭契約支出各項規費、代書費,亦係清償自身應負擔之債務,與其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無關。
⑤從而,系爭約款雖載有「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因資金需求
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借款合計540萬元整」等語,但上訴人前述所謂之借款內容時間、金額均與系爭約款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前開所謂借款債務內容之真正,或其確有支借被上訴人540萬元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締結前,確對被上訴人有5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系爭約款所載「賣方因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借款合計540萬元整」,難認為真正,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並不存在之債權抵償其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是其辯稱其以此540萬元債權抵償、清償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曾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渣
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1,766,063元,並於105年9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原於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依系爭約款,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渣打銀行貸款部分,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720萬元價金僅清償其中1,766,063元,尚餘5,433,937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20萬元-1,766,063元=5,433,93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價金5,433,937元部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33,937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